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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股市“黑嘴”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一审被判七年

2011-08-06 14:36:43 作者:中正网 来源: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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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击汪建中刑案 法制网记者周芬棉8月3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市“黑嘴”汪建中因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罚...

庭审直击汪建中刑案

                                                      法制网记者周芬棉

8月3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市“黑嘴”汪建中因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亿二千五百七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五角。这是首例利用荐股报告操纵证券市场构成犯罪被宣判的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汪建中辩护律师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将提起上诉。

汪建中采用“抢帽子”手法操纵证券市场

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汪建中在担任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间,使用本人及他人名义开立了多个证券账户,采取先行买入相关证券,后利用公司名义在“新浪网”、“搜狐网”等媒介对外推荐证券,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证券,获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交易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自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先后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等5个营业部,采取上述方式交易股票名称为“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证券,操纵证券市场共计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认为被告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82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被告人汪建中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结束后,办案法官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汪建中的手法完全不同于以前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属于“抢帽子”交易。他解释说,所谓“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被告方三条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汪建中于2008年11月8日被查获归案。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后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一个细节:查处汪建中时,其后备箱里存有现金1000多 万元现金。

在今天的庭审中,记者了解到,被告人汪建中曾在去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时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公司推荐股票是集体讨论决定,属于公司行为,他实施的55次交易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符合市场规律,符合投资者心理,符合公司利益。

汪建中辩护律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子程认为,汪建中个人通过短线交易模式买卖证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其行为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汪建中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被证监会认定为违法,但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罚,且证监会已对汪建中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对其适用刑罚。

他辩称,即使汪建中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向证监会、朝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这三条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明显,次数多达5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根据证监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

法院曾在开庭时对近30项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有首放公司员工、汪建中借家人身份证转账、公开媒体上发布的报告等等。首放工作人员作证称,掘金报告中推荐的个股,均由汪建中决定,公司从未集体讨论推荐个股。汪建中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下达当日公司推荐的股票,公司人员则按此撰写文章发表,公司其他人员在收盘之前均不知道汪建中将要推荐哪支股票或哪个板块。

法院经审查认为,汪建中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法院认为,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是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究,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汪建中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人为地影响证券价格,使该证券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从而对广大投资者产生误导,致使盲目跟进,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汪建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辩护人提出汪建中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汪建中虽然给公安机关邮寄了投案信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他在法庭审理中,否认有意操纵,未能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被判七年有期徒刑并处上亿罚金

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书中称,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根据被告人汪建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亿二千五百七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五角(已被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并上缴国库的罚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财物分别予以充抵罚金、发还、存档备查和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提出上诉。

庭审结束后,记者拦住了欲离开法庭的被告辩护律师高子程,他透露说,一定要上诉,早已将上诉书写好了。他仍坚称,汪建中无罪。他说,他咨询了国内知名学者还有一些负责监管的专家,都认为汪建中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没有采纳。他说,不能因为是新行为,就一定要认为构成犯罪。

法官语: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危害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检察官语:法院对汪建中判决适当,对以后类似的案件有判例示范作用;对从业人员有警示作用,无论手段多隐蔽,只要操纵市场,都会被追究;向公众表明,司法部门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会发挥应有作用。

汪建中语:此事件对自己教训深刻,这种做法不对。对法律不理解,以为只是违反了证券市场秩序,没想到会触犯刑法;对这个判决接受不了,自己原来陈述的很多事实,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出来;对不起自己的家人,两个哥哥,都被关起来了(据知情人讲,是因为涉嫌洗钱被安徽司法部门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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